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續羈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釋放,於不起訴處分前共計羈押九十日,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並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其涉犯叛亂罪嫌不足,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始獲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裁延字第0一二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票及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偵查卷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六十九年為閏年),共計受羈押九十日(釋放當日不計入),而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斯時之職業為編輯、及其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元。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