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1號
原 告 李文演
李文壽
訴訟代理人 李文演
被 告 李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2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並
共有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於103年4月2日因受讓贈與取得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南
投縣草屯鎮鄉公所103年7月15日草鎮財字第0000000000函影
本所附之申報資料可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計108.9平
方公尺,並未得原告之允許,屬無權占有。依系爭土地最近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0元,每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5,340元(6,000元xl08.9x10%=65,
340元),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326,700元。因原告兩人各有系爭土地權利之1/2,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63,350元,依
民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五年之租金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演16
3,35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壽163,350元,並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
均為兩造之父 李添火 所有,因父親怕原告將系爭房屋賣掉,
沒有房子住,故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嗣後原告以違反父親
意願之不當方法取得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讓
與原告及被告。被告雖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實際使用者為
兩造之母親及原告李文壽,被告未因是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
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縱使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李文演受有損害,亦係肇
因於原告李文壽未經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者,應為原告李文壽而非被告。又系爭土地係原告透過
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受贈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間應有租賃關係存
在,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未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
濟價值等,即直接以百分之十作為租金之計算,明顯過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由原告2人共有,系爭房屋由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08.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103年7月15日草鎮財字第0000000000函、系爭房屋相
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34頁),堪信為真
實。
(二)主要爭點: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由原告2人於95年12月22日取得所有權(見司促卷第
13頁),但原告前手為兩造之父李添火等情,有被告所提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證
,而系爭房屋由兩造之父李添火於103年3月28日贈與被告,
亦有移轉契約書(見司促卷第29頁)在卷可查,依上證據,可
以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前手均為兩造之父李添火,則於李
添火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予兩造時,依前面的民法規定,即
應推定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無
法認定被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
法僅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直接認定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誤
會,難以採取。
(2)至於兩造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另成立之租賃關係
,被告應如何給付租金,則為另一問題,應由雙方自為協議
或依法處理,非本件所應審究,應併指明。
2.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
文演、李文壽各163,35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確
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