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高應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駿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陳
駿廷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
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另提出被告請求金額零件工資分別
列計之收據、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上開書狀及
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