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拾張、估價單參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電話聯絡本壹張、六合手冊肆本,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至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止,提供其母親所有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及台灣樂透彩每週二、五所開出之號碼六組(即「六星」)從事地下組頭,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二星」(即簽中二個號碼)、「三星」、「四星」等。簽賭方式為:香港六合彩「二星」每次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若簽中可得五千三百元(即以一百元計乘以五十三倍),「三星」每次七十五元,若簽中可得五萬三千元(即以一百元計乘以五百三十倍),「四星」每次七十五元,若簽中可得七十萬元(即以一百元計乘以七千倍);台灣樂透彩「二星」每次八十元,若簽中可得四千二百元(即以一百元計乘以四十二倍)、「三星」每次七十五元,簽中可得三萬七千元(即以一百元計乘以三百七十倍)不等。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作賭博或預備供作賭博所用有簽單六十張、估價單三本(空白)、錄音機乙台、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乙台、電話聯絡本一張、六合手冊四本。又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計二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六時十分上址為警搜索時,持簽單三張前往上址退錢,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簽單三紙。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之簽單陸拾張、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電話聯絡本壹張、六合手冊肆本,為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至於估價單三本,則為供被告乙○○預備賭博所用之物,另簽單三張,則為被告甲○○因簽賭所得之物,爰依法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提高十倍)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