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係依有瑕疵之確定判決而為裁定,該有瑕疵確定判決已另提起再審,即屬回原訴訟程序狀態中,而無確定性,尚難作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依據,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云云,然其並未明確具體指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之証物,揆之首揭說明,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應瑞霞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B法院書記官應瑞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