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上訴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