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訴人 詹每
江麗琴 柯季銓
柯季驄
柯季寧 柯季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高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維澤 被上訴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指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指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