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王信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
月2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6.2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
105年8月22日止攤還本息至1萬5,518元即未再依約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及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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