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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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言。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
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
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書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該債務尚有爭議,該筆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債務係被告與訴外人 許志宏 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債務問題,原告無端遭捲入,被告雖稱非
許志宏即應由原告清償,然工程款之請領須有工程合約、估
價單、請款單及發票,是被告應提出前揭單據,否則原告無
須給付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內被告對
原告之20萬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曾對原告及許志宏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並對
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20萬元、對許志宏基於系爭支
票票款請求權請求20萬元,且原告及許志宏有一人給付,另
外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並經本院104年度重簡字
第995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於本院判准原告前揭請求
,許志宏復提起上訴,原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許志宏應給付被告20萬元(
即票款請求權)及原告及許志宏有一人給付,另外一人在其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部分,並駁回被告前揭部分於第一審
之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是前案既為被告基於
其對原告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核屬給付之訴,並經確定,
依法即具既判力,嗣原告以本件所提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為前案所可代用,當事人(前案與本案就承攬報酬請
求權部分均為兩造)又無不同,應屬同一事件。則於被告已
取得對原告確定判決後,原告又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提出工程合約、估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語,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既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已非適法,本院
自無從進一步審酌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另原告起訴主張
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已非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亦與本票之偽造、
變造無涉,自難認本件係依該條項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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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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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許志宏│臺灣新光銀│103年10月10日│200,000元│YA0000000││
│││行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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