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吳進吉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陸
佰壹拾參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
301,613元票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
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中1,301,613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擔保訴外人DERJINHTECHNOLOGY(VN)
與訴外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於民國10
3年10月間往來租賃契約之債務,於103年10月28日與仲利
公司簽立保證書,依約原告於簽署保證書之同時交付系爭本
票與訴外人仲利公司委託之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於簽立保證
書時亦交付其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為佐證,足認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開立,如原告否認開立系爭本票應由原告加以舉證
,綜上,原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而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
所簽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中1,301,613元之債權存在,顯見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存有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
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他人偽造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
㈡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
所原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系爭本
票等件,依被告聲請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就以上開資料中之「吳進吉」字跡鑑
定後,因認字跡之佈局及連筆方式不同,鑑定結果為系爭本
票上「吳進吉」字跡與其餘資料上吳進吉之簽名字跡不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系爭本票上簽名應非原告所
為,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
簽立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
立,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原告亦無事後追認系爭本票,依上開所述
,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1,301,613元之
債權對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合計13,96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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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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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進吉│未載│2,226,750元│103年10月8日│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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