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古明弘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債務,嗣日盛商銀將債權讓與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
復將債權讓與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財信公司
,中譽財信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
函,惟因相對人已遷出上開戶籍地址,且已於民國99年12月
14日出境,聲請人無從查悉相對人於國外之地址,是此應屬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信函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5年度促字第333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
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
8233號函為證,且相對人於102年1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
「遷出國外」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可見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復衡情相對人於出境前,
即使曾在換發護照之行政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註外
國住址,因個人資料受保護,聲請人亦無法向主管機關直接
探知相對人在國外住居所在而送達通知,是聲請人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其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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