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
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
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5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5萬1,832
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及前期以計未收利息2,739元,共計5,052元。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5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5萬1,832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用2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