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湯蓁日本料理店」內,以其所有車號00—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聯邦商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止,每月一期,分六十期清償,每期含本金與利息共須支付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標的物則約定應存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附近,且不得擅自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繳納四期分期付款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上開約定之處所,並出質於不知情之 李瑞原 以抵償前所積欠之債務,致聯邦商銀因而受有貸款仍有五十六期、每期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未獲清償之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商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親自簽署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將車號00—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讓與案外人李瑞原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時簽這些文件,都是老闆 李林益順 所要求,不知道簽署文件內容為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詳盡,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不爭執之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且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使用權同意書、借款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八頁)。且證人乙○○亦結證稱有見到被告親自填寫相關文件,應該知悉是要辦裡貸款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國中畢業,此為其所自陳,是其既坦承所有文件皆係其親自簽署,則其對於簽署文件之內容,應當已有所瞭解,其諉稱不知文件內容云云,顯屬卸責,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拒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遷移標的物以出質於他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遷移行為應為出質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出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分期付款四期,尚餘五十六期未繳納,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