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
田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其係南屏企業行的負責人,屬於礦油方面,月入十萬元,已婚,有一子,四個女兒,兒女均已嫁娶,房子是自己的,國中畢業。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國中肄業,在押之前在市場賣菜,月入約三、四萬元,已婚,一個小孩十一歲、就學中,太太在他弟弟那邊幫忙工作,沒有房產,房子是租的。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乙○○債務,詎被告乙○○竟與訴外人 陳清良 共同唆使被告丙○○持槍強押其逼取三百萬元(更審前判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部有理由,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自更返,還並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卅萬元(原請求五十萬元,減縮請求為卅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丙○○則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証人 蔡榮豐 於偵查中、証人 許麗卿 於偵查中証述綦詳,被告丙○○於警訊時亦自承「係陳清良的太太委由我們代為討債,因甲○○拒絕承認及償還債務」、「當時請我們出面討錢,未言明價錢,但事後有付四十萬元給我們三人平分」,並有蔡榮豐名義之三張支票於本院前審卷可稽;而被告丙○○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被告乙○○亦因教唆丙○○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有判決書在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乙○○教唆丙○○持槍威嚇並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應屬有據。原告國中畢業,係南屏企業行的負責人,屬於礦油方面,月入十萬元,已婚,有一子,四個女兒,兒女均已嫁娶,房子是原告(之親人)所有;被告乙○○高中畢業,家管,被告丙○○國中肄業,在押之前在市場賣菜,月入約三、四萬元,已婚,一個小孩十一歲、就學中,太太在他弟弟那邊幫忙工作,沒有房產,房子是向他人承租,原告及被告並無不動產及汽車等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九日資五字第八九二二六七八七九號、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卅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其精神受侵害,為有理由,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卅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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