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鎮鈿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07年度執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鎮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龍(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吳鎮鈿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收據影本、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該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亦無果等情,有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執行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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