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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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雪弟被告洪廖春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雪弟與被告洪廖春錦之子即案外人 洪啟明 交往,惟被告閻雪弟與被告洪廖春錦間先前已有不睦,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被告洪廖春錦帶同洪啟明至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即被告閻雪弟所經營之精油按摩工作室,欲找被告閻雪弟理論,洪啟明則在1樓騎樓等候。被告洪廖春錦一見被告閻雪弟,以台語「妳吃定我了,害我兒子變成今天這樣。」,被告洪廖春錦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掃把朝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閻雪弟身上打去,被告閻雪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擊,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被告閻雪弟咬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洪廖春錦右手小指,被告洪廖春錦因而受有小指破皮出血之傷害;被告閻雪弟亦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腹部、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2人均對他方提告,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閻雪弟、洪廖春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對他方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閻雪弟、洪廖春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他方之告訴,有告訴人即被告閻雪弟、洪廖春錦2人於10
8年5月1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亭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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