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江宜芳
被 告 黃凌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外,並應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迄今尚積欠95,405元(包含本
金79,097元、利息16,308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5
元,及其中79,097元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之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
續2期延滯之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之違約金500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無訛,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況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明定。查本件原告除請求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1,200元。惟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越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
殊非公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