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宗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8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7年10月
3日凌晨3時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停車格內,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3,500元,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自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但目
前無法一次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
、理賠申請書、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系爭車輛既停放停車格內,被告不慎撞擊,自應由被
告負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截至事故發生日使用年數為1年1月,以平均法計算零
件費用折舊後數額為70,882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費用37,000元後,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07,882元
。則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