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許勝惠
訴訟代理人  鄭淙文
被   告  藍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房屋(下稱2樓房屋)花台漏水,致原告所有位於2樓房屋
下方同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水,應
賠償客廳天花板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慰撫金
10,000元,暨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00元。
二、被告則以:漏水原因不爭執,現已將2樓房屋修繕完畢,1
樓客廳天花板修繕費用2,500元尚屬合理沒有意見,至於其
他費用不同意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漏水原因及客廳天花板修繕費用2,500元金額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屬
財產權之損害,非人格權損害,與上引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
未合,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㈢土木技師鑑定初勘費用係原告聲請經本院委由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應屬訴訟費用,非侵權行為損害費用,故於下
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部分另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00
元,訴訟費用通常固依兩造勝敗比例各自負擔,惟審酌本院
函請鑑定事項為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與費用等數項目,此部
分初步勘驗鑑定後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所致,此情業據兩造
所不爭,其他部分則未見初步勘鑑結果,是以將全數之初勘
費用由其中一造負擔均非公允,應以兩造負擔各半為適當。
另第1審裁判費部分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原告請求2,50
0元有理由部分占修繕費用及慰撫金12,500元比例為5分之
1,此部分5分之1與初勘費用2分之1合計2,7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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