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欣 諭
被 告 劉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巷與
三條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即貿
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
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遂在系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眼皮及上嘴唇撕裂傷、臉部骨裂、左肩擦傷、左前
臂挫傷併皮下出血、雙側手肘及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大
腿挫傷、顏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且皮膚壞
死、右手及左手挫擦傷、牙齒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前往附表所示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05元。
⒉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分別至附表
所示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0,510元;另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尚須購買美容貼布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59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正職月薪為25,067元,兼職時薪每小時
150元,一月得增加收入13,950元(計算式:150元93小時
=13,95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9,017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原告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950元以及領得原告自己所保之
醫療險理賠10,43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57,19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伊被撞,又被判刑還要賠償,伊當時為了
保護伊女兒,伊是停車靜止,伊沒有開車。另事故地點旁有
監視器,伊之前有聲請調取,但都沒有調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
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劉彥
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
定); 林欣諭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之系
爭A車未暫停禮讓屬左方幹線道車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堪認定,雖被告有抗辯當時伊是停車靜止,伊沒有開車等語
,但對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極力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觀之,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時,被告豈有在刑事第
一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之可能?更不可能在刑事第一審判決課
以被告傷害罪責,被告甘服判決而未提起上訴,被告斯時理
應提起上訴表明被告當時是停車靜止,沒有開車等情,是難
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
205元,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所
、雅崇中醫診所、永吉外科診所出具診斷書及附表所示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
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
,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
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
7,205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
計10,510元,業據原告提出GOOGLE路線圖、彰化縣計程車費
率表可證,本件觀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於腿、膝等
部位,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
,原告對此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審酌原告住處至
附表所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雅崇中醫診
所、永吉外科診所,單程距離為2公里、14公里、1.1公里、
21公里,此有GOOGLE路線圖附卷可佐,並依彰化縣計程車費
率表所示,計程車前1.5公里以100元起跳,每250公尺續加5
元,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車資計算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共
計10,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美容貼布等醫療用品共計459元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須購買美容貼布等醫療用品,並提出發票4張為證,然
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發票並未記載任何品名,自難遽認該
等4張發票所載之459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而購買美
容貼布等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所受本件傷害1個月無法上班,請
求以每月薪資39,017元計算、共1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9,
017元,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
書及原告到職日期107年11月23日在基赫科技業有限公司任
職,月薪26,000元之在職證明為證。而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
於108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1日
就診,受傷後宜休養2週等語,應可認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2
週,既然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2週,亦可認定在該休養期間
內原告不宜從事工作需行走等工作;而原告是在基赫科技業
有限公司擔任總機行政,此有上開在職證明為證,是依原告
之工作性質,其工作應有需行走之情形,再參以上開在職證
明亦可證原告於上開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因
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且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
26,00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000元。原
告雖又提出其兼職之 克萊登 早餐之在職證明書,佐證其因本
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克萊登早餐之
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任職期間是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
10月1日止,是可見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未在克萊登早
餐兼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克
萊登早餐之工作損失。又原告固再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
8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書,佐證其因本件事故尚有2週不能
工作之損失,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
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對其右
足踝傷口清創及旋轉皮瓣手術,手術後右足建議勿負重2週
等語,雖可認定在該手術後2週內原告右足勿負重,但原告
之工作為行政助理,工作性質尚無以右足負重之可能,是該
右足勿負重期間,應不至減損原告該期間之工作能力,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
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
。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10,715元(計算式為:7,2
05+10,510+13,000+80,000=110,71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情,已如前
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
結果,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501元(計算式為:110,715×0.7=
77,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95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原
告自承所領取醫療險賠償10,435元,屬原告自行投保醫療險
之理賠,原告取得上開保險金,係以要保人與保險公司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此部分金額不予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551元(計算
式:77,501元-19,950元=57,5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被告雖再請求調取事故現場旁之監視器,證明原告當時是
停車靜止,伊沒有開車一節,然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
予以調查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均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
│編號│看診日期│醫療費用(新│看診醫院科別│車資計算方式及金額│
│││臺幣)│││
├──┼────────┼──────┼──────────┼──────────┤
│1│108年10月1日│20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單趟110元=【計算式│
│││││:100元+(2公里-1.5│
│││││公里)(1000公尺│
│││││250公尺)5】│
├──┼────────┼──────┼──────────┼──────────┤
│2│108年10月2日│555元│員林基督教醫院│往返220元=【計算式│
│││││:{100元+(2公里-1.│
│││││5公里)(1000公尺│
│││││250公尺)5}2│
│││││】│
├──┼────────┼──────┼──────────┼──────────┤
│3│108年10月3日│23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往返220元=【計算式│
│││││:{100元+(2公里-1.│
│││││5公里)(1000公尺│
│││││250公尺)5}2│
│││││】│
├──┼────────┼──────┼──────────┼──────────┤
│4│108年10月5日│555元│員林基督教醫院│往返220元=【計算式│
│││││:{100元+(2公里-1.│
│││││5公里)(1000公尺│
│││││250公尺)5}2│
│││││】│
├──┼────────┼──────┼──────────┼──────────┤
│5│108年10月7日│23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往返220元=【計算式│
│││││:{100元+(2公里-1.│
│││││5公里)(1000公尺│
│││││250公尺)5}2│
│││││】│
├──┼────────┼──────┼──────────┼──────────┤
│6│108年10月7日│20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
├──┼────────┼──────┼──────────┼──────────┤
│7│108年10月9日│55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往返700元=【計算式│
│││││:{100元+(14公里│
│││││-1.5公里)(1000公│
│││││尺250公尺)5}│
│││││2】│
├──┼────────┼──────┼──────────┼──────────┤
│8│108年10月16日│1015元│彰化基督教醫院│往返700元=【計算式│
│││││:{100元+(14公里│
│││││-1.5公里)(1000公│
│││││尺250公尺)5}│
│││││2】│
├──┼────────┼──────┼──────────┼──────────┤
│9│108年10月16日│48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往返220元=【計算式│
│││││:{100元+(2公里-1.│
│││││5公里)(1000公尺│
│││││250公尺)5}2│
│││││】│
├──┼────────┼──────┼──────────┼──────────┤
│10│108年10月16日│57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
├──┼────────┼──────┼──────────┼──────────┤
│11│108年11月6日│55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往返700元=【計算式│
│││││:{100元+(14公里│
│││││-1.5公里)(1000公│
│││││尺250公尺)5}│
│││││2】│
├──┼────────┼──────┼──────────┼──────────┤
│12│108年12月11日│23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往返700元=【計算式│
│││││:{100元+(14公里│
│││││-1.5公里)(1000公│
│││││尺250公尺)5}│
│││││2】│
├──┼────────┼──────┼──────────┼──────────┤
│13│108年10月14日│100元│雅崇中醫診所│往返200元(原告住處│
│││││距離雅崇中醫診所距離│
│││││為1.1公里,往返以200│
│││││元計算)│
├──┼────────┼──────┼──────────┼──────────┤
│14│108年10月16日│100元│雅崇中醫診所│往返200元(原告住處│
│││││距離雅崇中醫診所距離│
│││││為1.1公里,往返以200│
│││││元計算)│
├──┼────────┼──────┼──────────┼──────────┤
│15│108年10月17日│100元│雅崇中醫診所│往返200元(原告住處│
│││││距離雅崇中醫診所距離│
│││││為1.1公里,往返以200│
│││││元計算)│
├──┼────────┼──────┼──────────┼──────────┤
│16│108年10月18日│100元│雅崇中醫診所│往返200元(原告住處│
│││││距離雅崇中醫診所距離│
│││││為1.1公里,往返以200│
│││││元計算)│
├──┼────────┼──────┼──────────┼──────────┤
│17│108年10月21日│100元│雅崇中醫診所│往返200元(原告住處│
│││││距離雅崇中醫診所距離│
│││││為1.1公里,往返以200│
│││││元計算)│
├──┼────────┼──────┼──────────┼──────────┤
│18│108年10月22日│100元│雅崇中醫診所│往返200元(原告住處│
│││││距離雅崇中醫診所距離│
│││││為1.1公里,往返以200│
│││││元計算)│
├──┼────────┼──────┼──────────┼──────────┤
│19│108年10月25日│190元│雅崇中醫診所│往返200元(原告住處│
│││││距離雅崇中醫診所距離│
│││││為1.1公里,往返以200│
│││││元計算)│
├──┼────────┼──────┼──────────┼──────────┤
│20│109年1月6日│450元│雅崇中醫診所│往返200元(原告住處│
│││││距離雅崇中醫診所距離│
│││││為1.1公里,往返以200│
│││││元計算)│
├──┼────────┼──────┼──────────┼──────────┤
│21│108年10月26日│150元│永吉外科診所│往返980元=【計算式│
│││││:{100元+(21公里│
│││││-1.5公里)(1000公│
│││││250公尺)5】2│
├──┼────────┼──────┼──────────┼──────────┤
│22│108年10月28日│100元│永吉外科診所│往返980元=【計算式│
│││││:{100元+(21公里│
│││││-1.5公里)(1000公│
│││││250公尺)5】2│
├──┼────────┼──────┼──────────┼──────────┤
│23│108年11月1日│150元│永吉外科診所│往返980元=【計算式│
│││││:{100元+(21公里│
│││││-1.5公里)(1000公│
│││││250公尺)5】2│
├──┼────────┼──────┼──────────┼──────────┤
│24│108年11月4日│150元│永吉外科診所│往返980元=【計算式│
│││││:{100元+(21公里│
│││││-1.5公里)(1000公│
│││││250公尺)5】2│
├──┼────────┼──────┼──────────┼──────────┤
│25│108年11月19日│150元│永吉外科診所│往返980元=【計算式│
│││││:{100元+(21公里│
│││││-1.5公里)(1000公│
│││││250公尺)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