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醫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裕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城簡字第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
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
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違反醫療法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
且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
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
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非癌症慢性頑固
性疼痛疾病,本件犯案時,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間之
專業醫療人員指示施打藥物時間為當日17時20分,卻無視其
指示,一再要求提早施打藥物,要求未果後,即大聲咆哮,
更恐嚇稱「該搶還是會去搶」等語,導致急診間醫師心生恐
懼,無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罪地點為急
診室,常有緊急病患進出尋求即時救治,有保持暢通且能正
常發揮功能之必要,且證人 伍妤敏 陳稱:被告犯案時,該名
急診室醫師正在為胸痛疑似心肌梗塞之病患判讀心電圖(見
警卷第21頁),被告雖稱其很痛、是求生的基本訴求等語,
但被告所患本非急症,至醫院求診之其他病患,也何嘗不是
為病痛所苦,而醫療資源之分配及運用,本應由現場醫護人
員本於專業,作出最合理有效之決定,非一般病患所能自行
決定、為所欲為,被告卻自行判斷應提早施打藥物,經醫師
告知後,應已知曉施打藥物時間未到,仍執意違反具備醫療
專業知識之醫生指示,於急診室透過咆哮、恐嚇方式,以圖
破壞醫護人員指示,達成自身目的,不顧阻礙醫師執行業務
之結果,更足以影響在場所有醫院工作人員,造成醫院之急
診功能癱瘓,亦使其餘病患無法享有安寧、快速之醫療資源
,並已妨礙具有生命危險疑慮之其他病患就診,足以導致其
他病患無法得到即時救治而衍生出更嚴重之生命、身體危害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被告犯後未反思自身行為
不妥適之處,仍以前詞,一再指稱係醫師不打針之過錯進而
否認其犯罪,其主觀惡性非輕,更足見其對犯行全無悔意,
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建築業、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第44頁
),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醫偵字第5號
被告楊政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裕因患有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疾病,前經主管機關核
准,每日可施打管制藥品注射劑止痛。其於民國109年12月
9日下午4時38分許至5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
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室診間就診,經醫師 王則堯 查看
其醫療紀錄發現楊政裕施打藥物時間應為同日下午5時20分
,乃告知楊政裕打藥劑時間未到並將盡力提供協助。楊政裕
不滿醫師王則堯未立即替其施打針劑,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
犯意,除反復大聲咆哮:「你不要刁難我」、「你還故意刁
難我」、「你不要在刁難我」、「你現在是在刁難我是不是
」、「你現在沒代誌刁難我咪呆」、「你在給我裝 肖維 就對
了,你給我故意刁難就對了」、「你沒事給我刁難幹嘛,我
在痛你沒事給我刁難,你沒幫忙就已經很過份了」等語外,
並恫稱:「真的痛到受不了,為了活下去,該搶還是會去搶
」等語,使醫師王則堯無法對疑似患有心肌梗塞病人進行心
電圖判讀之醫療行為,以此方式妨害醫師王則堯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王則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楊政裕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醫師王則堯為上開話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因為醫師不提
前替伊打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證人王則堯、伍妤
敏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影像
擷圖暨譯文、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
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其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