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中信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宜蘭縣○○鄉○○村○○路○○號龍山旅社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宜蘭縣○○鄉○○村○○路○○○號長崎大飯店之負責人。該二人並未與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頻道公開播送授權合約,竟於其等所經營之龍山旅社、長崎大飯店中,利用宜蘭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上開旅館櫃台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另行連接自備之纜線器材,拉線轉接至各個旅館房間內,再利用連接纜線之電視機公開播送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專屬授權之家庭收視戶以外之公開場所之公開播送權之視聽著作,包括年代新聞、HBO、CINAMAX、ESPN、STARSPORTS、八大公司等節目。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嗣經自訴人於92年10月27日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固委任有律師代理人,惟案件上訴本院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94年6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四七號判決意旨及94年4月26日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