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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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每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MU000108、MU000109)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志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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