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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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2004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聲請人將懸掛於高雄市○○區○○○路○號及2之1號建物上「揭發甲○○犯罪集團、淘空銀行、脫產陰謀」之巨型招牌拆除,且不得為繼續散發類此內容之傳單及召開記者會之一切行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