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9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因未審酌抗告是否逾期,誤以93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本院前開無效之裁定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裁定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受處分人誤以為本院及嗣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上開裁定合法復提出抗告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765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簡稱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93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卷第25頁)。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9月27日之翌日(9月28日)起算,法定抗告期間為5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原處分機關最遲應於同年10月4日(星期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應以法院收狀日期為準),有原處分機關抗告狀向原審法院遞出時所蓋收文章戳記在卷可參(參93年度交抗字第789號卷第6頁),應認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權因逾越不變期間而喪失,揆之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末按,不合法之抗告,法院誤為合法而將原裁定撤銷,該抗告法院以及嗣後下級法院之裁定,均屬無效之裁定,且非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1號解釋範圍內,毋庸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至於當事人依據不合法之裁定所提出之抗告,亦不生抗告之效力。本院前審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78
9號)未審酌抗告逾期之情形,諭知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交聲更第3號裁定將異議駁回,均屬無效之裁定,毋庸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受處分人甲○○依據不合法之裁定所提出之抗告,亦不生抗告之效力,本件自應回復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