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五九九、一五三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省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同年十月份下旬止,連續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寶來一巷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體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均各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義民路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㈡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北一號為警查獲,採驗其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旁空屋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㈣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公明巷十九號為警緝獲,再採驗其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移 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同年十月份下旬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㈢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七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九公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晶體(驗前毛重五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五點七公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晶體(驗前毛重六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四公克)經送檢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亦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堪可採憑。另訊之被告雖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同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查獲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空言辯解,顯無足採。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戕其身,且多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悟,一犯再犯,實不可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質,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已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密合不能分離,亦應視同為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電子秤、剪刀,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塑膠管、玻璃管等物,已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均係被告預備或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未發現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各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一、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
二、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吸管伍支
三、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根
四、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壹包
五、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伍點捌公克、驗後毛重伍點柒公克)
六、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
七、電子秤一台
八、剪刀一把《附表二》
一、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
二、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叁支
三、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陸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陸點肆公克)
四、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燈泡伍個
五、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
六、塑膠管一條
七、玻璃管一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