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欄所載關於行人穿越道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表明伊係肇事者,惟被告嗣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且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後,復未按期到庭,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另告訴人遭被告撞擊之處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4頁至第
7頁、第26頁、第2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故不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經告訴人聲請調解,卻拒不到場,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飭回,之後即未按期到庭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見悔悟暨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