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3年5月27日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重新審理及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2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2年度交聲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經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抗字第116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1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原處分機關及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於抗告期間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則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揆上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