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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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新臺幣5千億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經核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