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7年簡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嗣受刑人於98年3月20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7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1月19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10月30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