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入境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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