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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