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峰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峰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峰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9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網咖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至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網咖內,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正康一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外包裝袋2個檢驗前毛重共1.52公克,檢驗後毛重共1.495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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