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熙
黃敦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54號、第6769號、第92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6422號、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秉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敦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補正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㈡犯罪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正為「‧‧‧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士誠 」之成年男子‧‧‧」,㈢犯罪事實欄第31至第32行「‧‧‧網路匯款2222元至黃敦明上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網路匯款22,222元至黃敦明上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內‧‧‧」,㈣犯罪事實欄第52至第53行「‧‧‧10
0年11月12日1時35分許‧‧‧」應更正為「‧‧‧100年11月12日凌晨1時36分許‧‧‧」,㈤犯罪事實欄第65行「‧‧‧100年11月12日14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0年11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769號偵查卷宗第98頁),㈡被害人 楊湘葦 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298號偵查卷宗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秉熙、黃敦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盧秉熙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林盈劭 、 陳炫夙 、 張素芬 、 田希文 、 鄭思婷 、 林月萍 、被害人 駱心漢 、 黃郁文 、 陳佑琪 等人,被告黃敦明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曾韻樺 、陳炫夙、被害人楊湘葦等人,而均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盧秉熙、黃敦明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22號、第2018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被告盧秉熙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素芬犯行,及被告盧秉熙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炫夙、張素芬、田希文、鄭思婷、林月萍、被害人黃郁文、陳佑琪等人犯行,均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