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三、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編號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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