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鄭惠雯 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相對人 馬康 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參。本院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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