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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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抗告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求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新臺幣12億元本息,未據提出非顯無勝訴之望,及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冤獄受凌虐人,難以維持日常生活,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載明99年9月份急難救助金之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公庫支票影本,以為釋明之證據,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於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未據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提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公庫支票影本,雖載明「急難救助金新臺幣5,000元」,充其量僅能釋明「因緊急事故所獲得一時之救助金」,亦不足以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六、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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