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聲減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程序判決駁回)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更正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3號」),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應認為均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而編號2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