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通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995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通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通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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