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龔○○被告 龔其成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關於「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3筆,財產總額38萬餘元」部分,均更正為「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3筆,財產總額38萬餘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內關於「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3筆,財產總額38萬餘元」部分,誤寫為「原告」,依前後文意,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3筆,財產總額38萬餘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對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