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鈺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鈺煥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鈺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且其故買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該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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