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水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5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水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水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外,另補充: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揭朝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違法濫權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開犯行)、稱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