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外,另補充:告訴人 黃梅 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00年6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違法濫權情事,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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