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宗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6669號、第7086號、第7410號、撤緩毒偵字第181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宗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事實及證據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被告萬宗易為警採尿時間應更正為「99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倒數第8行被告為警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00年9月6日19時5分許」、倒數第5、6行被告被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
0年9月6日17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100年5月24日20時22分許、100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100年8月27日19時54分許、100年9月6日1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均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再度於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應非甚佳,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前開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各次之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