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嘉雄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0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嘉雄並非有意潛逃,實係因同一案件在澳門地區二審判決無罪後,認為案件已經落幕,遂轉往大陸地區工作,未曾回到臺灣,故不知曾遭傳喚。又因被告參與犯罪情狀輕微,僅係因不知情而至澳門幫人取款,故在澳門獲判無罪,並無羈押必要。另被告在大陸期間曾因故遭人砍傷,致左腳跟腱斷裂而不良於行,左臀、左髖及右小腿多次受傷,須長期休養;母親有病在身,父親則年事已高並領有殘障手冊,亦盼望被告能回家陪伴。此外,被告收押後在看守所內曾收到恐嚇信函兩封,同案被告林春明於民國94年7月收押期間,亦曾在看守所內遭他人襲擊受傷,被告實亦擔心在所內會遭到相同之遭遇,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被告陳嘉雄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多年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7月19日裁定自同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之舊傷,既然僅需休養,可徵亦無非保外治療就醫否則不能痊癒之情形甚明。另被告經澳門當局於96年7月間釋放後,竟長達三年半之時間均未返回臺灣,此次係由大陸公安單位逮捕後解送回臺,顯然被告應知自己遭到通緝,方長時間未回臺灣,自有逃亡之事實甚明,顯仍有羈押之必要,當無疑義。此外,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