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莊秀枝 相對人 吳武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54號給付會款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15條規定甚明。再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債務履行地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召組互助會,竟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一相對人住處,以偽造文書方式開標之不法行為,詐得抗告人之420,000元(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又依據兩造合會契約書載明,相對人應於得標後3日內,將標金送至得標人處,抗告人係以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住所,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號12樓之2,依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或本件侵權行為地亦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南市○○區○○○○街○○○號12樓之2」,固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本院管轄。從而,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原審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