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經該醫院對廖進福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167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30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該醫院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3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3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廖進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具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行擦撞路邊護欄而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已因本案犯行受有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肌肉壓傷、動脈及神經損傷及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見偵查卷第10頁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81號被告廖進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路3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福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河濱公園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次(1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2.1公里處,因酒後精神不濟,自行撞上路邊護欄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將廖進福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診治,經該醫院對廖進福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167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3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峽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