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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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戴建民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
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10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7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7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0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包(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