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管勺子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勺子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①「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②「...乙○○於95年
3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中午及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友人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於95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查,被告既於95年2月28日即為警查獲過,當知施用毒品係違法行為,是其後之施用毒品犯意,自屬另行起意;次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間為96年1月30日,兩案間隔約11月之久,時間亦非密接;再查,兩案之施用地點互異,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之95年2月28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應屬數罪。再者,所謂「集合犯」並無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結果顯較適用「連續犯」處罰為輕;若所謂之「集合犯」,無一定犯罪期間之限制,則數年或數千百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均可包括視為一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是就本案本院自得另行審究,合先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自承於95年3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期間皆有繼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頻率約一天2、3次,地點均如上所述,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分別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次查獲施用毒品次數甚多,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管勺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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