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7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玖件;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貳件、皮夾壹件;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參件、皮夾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V(LOUISVUITTON)、固喜(GUCCI)、香奈兒(CHANEL)等商標圖樣,分別由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辦之bibi3qbi帳號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將其亦自拍賣網站上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手提包等商品,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9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並以其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買家聯絡,買家再依其指示將價款匯入其不知情之母親 洪睿鄉 申辦之鳳山一甲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確認匯款無訛後,甲○○即郵寄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至顧客所指定之地址。嗣經員警於網路查察時發現,於95年11月6日13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LV皮夾9件;仿冒香奈兒手提包2件、皮夾1件;仿冒固喜手提包3件、皮夾4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仿冒之LV皮夾9件、仿冒之香奈兒手提包2件、皮夾1件,仿冒之固喜手提包3件、皮夾4件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網路刊登販賣資料及相關列印照片、被告母親洪睿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3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5份附卷可證。而扣案之LV皮夾
9件、香奈兒手提包2件、皮夾1件,固喜手提包3件、皮夾4件等物均係仿冒商標物品之事實,亦有委任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LV)產品意見書各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某時止,反覆於拍賣網站上販賣前述仿冒商標「LOUISVUITTON」、「CHANEL」、「GUCCI」之皮夾及手提包,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意旨,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同一販賣行為,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公司及代表香奈兒公司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達成和解暨刊登道歉啟事之協議,且經該公司亦具狀陳明不願追究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之LV皮夾9件、仿冒之香奈兒手提包2件、皮夾1件、仿冒之固喜手提包3件、皮夾4件等物,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法商路易登馬爾│00000000│99.06.30│皮包等│││悌耶公司│00000000│100.02.28││││││││├──┼───────┼─────┼─────┼──────┤│2│義商固喜歡固喜│00000000│96.08.31│手提箱袋、皮│││公司│││夾等│├──┼───────┼─────┼─────┼──────┤│3│義商固喜歡固喜│00000000│104.08.15│皮夾、手提袋│││公司│││等│├──┼───────┼─────┼─────┼──────┤│4│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97.03.31│皮夾、手提袋│││份有限公司│││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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